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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复验(查)申请。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验(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查)结论。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伪造或冒用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
   (九)伪造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销售前必须按规定报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质量不合格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以产品说明书或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用户、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并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共同对被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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