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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1997修改)[失效]

  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九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的工业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个体商贩向国营商业批购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工业品,不得以高于国家规定的零售价出售。
  个体手工业户和家庭副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三十条 旧货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但旧工业品不准超过同类新商品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
  第三十一条 在集市出售商品,不准哄抬物价。固定店、摊要明码标价。
  不准套购商店、菜场按照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
  抢购或套购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集市的食品卫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一般食品卫生和兽医检疫证明的查验工作。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兽医检疫机构负责畜、禽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集市出售的各类食品和各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具,以及饮食摊使用的炊具、餐具,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有专人负责管理集市的环境卫生。设摊者,必须保持摊位、棚架的整洁,搞好公用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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