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佣金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二)采取欺诈、贿赂、胁迫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三)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四)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作、保存经纪业务记录和合同文本的;
(二)接受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未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擅自以个人或者其他未经登记注册的经纪组织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经纪人收取佣金时不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经纪服务专用发票的;
(二)经纪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经纪活动提供据以收取佣金的其他票据的;
(三)佣金支付方以其他票据入帐支付的。
第四十五条 经纪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经纪活动非法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