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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经纪人可通过合法途径了解、核实前款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有权收取佣金。经纪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佣金。
  第三十条 经纪人根据约定提供经纪服务,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违约的,经纪人无需退还佣金。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不承担委托方与合同他方所订合同的履约责任。隐名经纪业务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给付。经纪人与合同他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由经纪人与佣金支付方约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经纪服务专用发票,并如实入帐。
  佣金支付方可将佣金计入经营成本。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纪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经纪活动提供据以收取佣金的其他票据,或者非法为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
  禁止佣金支付方以非经纪服务专用发票入帐支付佣金。
  第三十五条 经纪人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超越经纪合同约定的经纪事项范围从事经纪,委托方事后不予认可的;
  (二)超过经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事经纪,委托方不予认可的;
  (三)违反经纪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委托方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在经纪人已按经纪合同履约的情形下,不按经纪合同规定支付佣金的;
  (二)未经经纪人同意,擅自改变已订立的经纪合同条款的;
  (三)违反经纪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使被经纪各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不正当竞争,违反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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