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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一)经纪人和委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事项及样品保管责任;
  (三)经纪事项的要求、标准;
  (四)经纪期限;
  (五)佣金的标准、给付方式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经纪人和委托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即时清结的,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的内容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金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经纪人,可应委托方的要求进行隐名经纪。
  进行隐名经纪的,经纪人承担不告知合同他方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不得进行隐名经纪的,经纪人不得进行隐名经纪。
  第二十三条 进行隐名经纪的,经纪人与委托方订立的经纪合同中,必须规定经纪人按经纪合同所授权限实施的行为由委托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条款。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对隐名经纪负有直接履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委托方和合同他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
  (二)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各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经纪合同的约定,为合同各方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的利益;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的利益;
  (三)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四)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兼职人员,不得损害本单位利益,不得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有权要求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提供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方面真实可靠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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