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专门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七)国家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企业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四条 除独立经纪人、合伙经纪企业、经纪企业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而未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员,可受聘于经纪企业或者合伙经纪企业。
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接受兼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执业。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自由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可进行经纪。
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
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
第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即时清结的,应当制作业务记录;非即时清结的,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业务记录和书面经纪合同在履行完毕后应保存三年。
第十九条 经纪合同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独家经纪合同。指委托方将经纪事项授予经纪人独家经纪,在规定经纪期限内,委托方不得再委托其他经纪人或者自行处分的经纪合同。
(二)多家经纪合同。指委托方将经纪事项授予数个经纪人经纪,最先完成经纪的经纪人有权获取佣金,但在规定经纪期限内,委托方不得自行处分的经纪合同。
(三)保留经纪合同。指委托方将经纪事项授予一个或者数个经纪人经纪,在经纪人声明完成经纪事项以前,保留自行处分权利的经纪合同。
经纪人取得委托方书面同意后,可与其他经纪人签订联合完成经纪事项的经纪合同,并按约定分配佣金。
第二十条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