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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六十三条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地区应当积极配合教育、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教育、矫治单位应当会同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地区做好工读学校结业和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后的教育转化工作。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六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管辖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检举。
  控告、检举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
  第六十五条 受理控告、检举的单位应当调查核实控告、检举的事实,并将调查意见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检举人。
  禁止对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
  提出控告、检举的青少年或者其他公民,若有遭到报复的迹象,受理单位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其本人与家庭安全。

第二节 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青少年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危害青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七十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受理后的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应当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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