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禁止诱骗、胁迫、教唆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节 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局设立的福利机构负责抚养和教育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不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管教,并经常旷课、逃学、逃夜的青少年,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或者学校提出报告,经教育、公安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设立的短训班,进行预防性的教育保护。
第四节 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社会都应当重视对女青少年的保护,根据女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青少年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青少年。
第四十九条 禁止侮辱、猥亵女青少年;禁止与未满十八周岁的女青少年发生性行为;禁止容留、诱骗、胁迫、教唆女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和审批程序
第五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分设教育、矫治机构;(一)工读学校;(二)少年教养所;(三)少年管教所。
第五十一条 年满十三周岁,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学生,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或者学校提出报告,经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未满十三周岁,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家庭确无管教条件的学生,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或者学校提出报告,经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低龄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二条 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法或者有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年教养所或者少年管教所。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建立专门的预审科、检察科、审判庭,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青少年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