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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就业和当帮手。
  不得让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或者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为。发现逃夜青少年,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容留逃夜青少年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依法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教育部门和学校配合,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关心、爱护有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就的青少年,为他们的学习和深造创造条件,引导他们正确对待荣誉和成绩;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他们创造的成果。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向青少年宣传生理、卫生、保健知识,为青少年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收容遣送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的青少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并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咨询服务,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青少年保护工作:
  (一)关心青少年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导青少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二)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缺损家庭教育管理青少年子女,指导青少年学习和料理生活;
  (三)协同公安部门、学校与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青少年进行帮助教育。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三十七条 青少年应当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尊、自爱、自强,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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