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条中关于“对学校和教师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的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对辍学学生或者违法犯罪学生落实教育、帮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对在校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方面的困难,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他们。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学生旷课、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会同他们教育学生改正。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影视、文化、出版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要为青少年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青少年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书籍、报刊、照片、图画、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凡向青少年提供精神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都应当对产品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适宜青少年观看、阅读,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书籍、报刊、照片、图画、广告、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严禁向青少年提供或者展示。
第二十四条 公园、娱乐、体育等场所要有人指导青少年开展活动,劝阻、制止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为。
影院、剧场、博物馆、体育场等文体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开放青少年专场,并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禁止向青少年开放缺乏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舞厅、游戏机室等青少年不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门口设明显标志,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进入活动或者就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设摊、堆物或者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供青少年学习、活动的场地或者房屋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