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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三)关心青少年青春期的生理、心理变化,及时给予指导。发现青少年早恋,要教育、劝阻;
  (四)学习教育青少年的科学方法,接受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对青少年不应溺爱、放任,不得辱骂、体罚。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青少年分户独居;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有不良心理、行为的青少年进行教育矫治;
  (六)不得纵容、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包庇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
  父母离婚的,与子女不共同生活的一方,每月给子女的抚养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思想、文化素质。
  学校教师应当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应当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培养学生的自理能力,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引导学生观看、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当会同家长教育、劝阻。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学生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教师对后进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者放任不管,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第十九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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