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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一)研究、规划、检查青少年保护工作;
  (二)按所辖地区青少年数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五)有计划地培训青少年保护工作者,提高他们的素质;
  (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七)处理其他有关青少年保护事项。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对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或者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对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教育、劳动、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青少年的责任。
  第十条 父母应当保护青少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青少年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针教育、影响和管束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并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关心和指导青少年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培养青少年的意志、劳动习惯和自理能力。预防和制止青少年酗酒、吸烟、赌博、吸毒、卖淫。不得让青少年观看、阅读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青少年的活动场所;
  (二)教育青少年遵纪守法。发现青少年逃学、逃夜,应当及时寻找,耐心教育;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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