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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1987年4月2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护青少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三条 对青少年的保护,应当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尊严;
  (二)教育应当以启发引导为主,与保护相结合;
  (三)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或者进入本市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青少年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青少年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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