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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的子女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五)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实际年经济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六)系职工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其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工商户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七)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一条 凡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干部及有关人员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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