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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月领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享受至其子女十六周岁止;
  (二)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规定给予报销部分费用;
  (三)城镇分配住房(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有关单位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
  第二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报销部分的托费和管理费一般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所在乡村)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前款所述费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列支;乡村在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
  乡村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乡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从独生子女户中招收;独生子女户中应当优先从纯农户中招收。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系职工的,在年老退休时适当增发奖励费,增发奖励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系农民的,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每月增发一定的奖励费。
  第二十七条 婚后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且均未收养孩子的夫妻,系职工的,在年老退休时,适当增发奖励费,增发奖励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系农民的,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照当地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给予经济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已婚夫妻接受节育手术,凭医院证明,按有关规定享受公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两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对无计划生育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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