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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三)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
  第十六条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第(四)项规定外,其生育间隔时间均应当在四年以上,否则按无计划生育处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开展遗传咨询和计划生育健康教育,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不宜生育的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师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条 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认为绝育手术并发症的,应当予以免费治疗;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予以照顾;生活发生困难的,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研制和推广安全、高效、简便、价廉的节育药具和有效的优生方法。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增加婚假一周;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上述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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