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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
  (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
  第十条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十一条 曾患不育症的夫妻,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而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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