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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15日)废止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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