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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7)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学校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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