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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0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5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废止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联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
  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
  雷古山南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
  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凡在象山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沿港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该港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三条 象山港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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