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住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到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对业主、住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并通知责任人限期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对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可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住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管理各项经费的,除责令退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管委会、业主、住用人可以向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市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市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