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修正)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管委会代管,并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有偿使用,租金用于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用房建设费用,海曙、江东、江北区从小配套费中列支;镇海、北仑区作为成本外独立费,列入房屋价格。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公司向管委会租用,租金用于物业管理。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应当配套建设住宅小区庭院式管理设施。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前,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初期物业管理费,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拨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的计算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立物业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物业维修资金设立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所需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业主、住用人应按月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高标准住宅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协商确定,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除物价部门有统一规定外,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或者业主、住用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必须按规定建帐立制;各项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业主、住用人监督。
  财政、审计和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审计、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