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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修正)

  (二)道路、排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管理和维修养护;
  (三)绿化养护;
  (四)保安及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房屋共有部分和公共场所的保洁;
  (六)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七)为居民开展相关服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有条件时,可接受供电、供水、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机构的委托,扩充物业管理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有关专业机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住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管委会或者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住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工作。对管委会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服务的项目,居民委员会不再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一条 业主、住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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