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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三章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及时召集第一次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小区的业主、住用人及属地居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召开1次。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代表出席。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通过、修改业主、住用人公约;
  (三)批准管委会工作章程;
  (四)听取和审查管委会工作报告;
  (五)决定关于业主、住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管委会委员由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委员中的业主、住用人代表名额应不少于80%。
  管委会每届任期3至5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管委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管委会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列席。
  第十九条 管委会向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管委会应当维护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
  (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决定物业维修资金和利用住宅小区物业设施产生的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房屋及设施维修计划;
  (五)听取业主、住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做好与其他有关单位、部门的协调工作;
  (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条 业主、住用人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等活动的行为规范,自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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