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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五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邮电、物价、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 住宅小区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代表住宅小区全体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受管委会的委托,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住宅小区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初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初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条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会审、竣工验收,并以建设标准和配套标准为重点,参与对开发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召集开发建设单位,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市政、绿化、环卫单位共同协商,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初期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初期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在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督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的整改;对住宅小区的设施和环境实行规范化管理;为居民提供入住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制定初期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和住宅小区内所有业主、住用人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初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以外的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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