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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7修改)[失效]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各种车辆在保养、维修、冲洗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售迷信品的;
  (二)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的;
  (三)非法买卖国库券、汽油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搬运行李的。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强制收兑收购,可以并处非法买卖的外汇、金银及其制品等值以下罚款,或者单处没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违反规定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以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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