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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上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指定的机构在辖区内协调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四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公安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巡察部门对本条例第三章所列的行为,有权作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有权采取查扣财物和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公安巡察部门协同处理的,公安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人、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应当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勤时,应当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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