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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事先通知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给予处罚: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全部资料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作业限额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业务范围的测绘资料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或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四)实施测绘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办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二)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
  (三)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标志损坏的,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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