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一、二等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等级以上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专业测绘单位自建、自用的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保护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将建成的测量标志移交当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保护。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要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个人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管理权限向省或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时,可以收取测量标志使用费,用于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维修,不足部分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助。
测量标志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觇标,移动损毁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觇标上附挂电线、通讯线,或擅自将觇标改作他用;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标志的单位同意,向标志所在地的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在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