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其所有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无偿汇交下列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成果所有权单位许可,不得复制、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的搜集、归档、销毁和借用、移交,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密级确定、变更、解密,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境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委托方应当按合同规定交付委托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转让、出版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对本省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和国家驻豫单位对本系统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未经质量检验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