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实施测绘前应当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其他必须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省、市(地)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时,应当使用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计量器具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地图编制工作。省出版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一条 编制本省范围内各类地图,印刷前应当将样图送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印刷后应当将印刷图送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地图中的专业内容应当事先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可出版经审查批准的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
第二十三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