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测绘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使测绘事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省测绘工作。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驻豫单位的测绘工作,按本系统的规定自行管理,并接受省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及保护测绘基础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测绘应当采用全国统一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保税区、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等涉外经济区域以及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