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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三十六条 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行为或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查扣、责令停止经销的商品的,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严重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行为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查处后3年内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执行。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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