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能指明商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票据、证明等凭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在进货时或销售前应对产品的质量、标识、有关质量证明等进行检验、检查而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查或检验、检查不合格仍然进货或销售的;
(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五)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公告、通告、通知等形式明确告知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六)有其他明知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而继续销售的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八)、(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违法生产、经销的商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项行为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比照第六条其他项所列的最相类似的行为处罚。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三)、(四)、(六)项行为,经明文指出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五)项行为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