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生产者、经销者对依照本条例封存或查扣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采取封存或查扣措施的机关有权作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已明确处罚机关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未明确处罚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处罚权,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
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分别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级部门行使职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卫生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二)、(四)、(五)项情形之一或有其他明知、应知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标志与商品无法分离的,可予以没收或销毁。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许可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