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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卫生部门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商品的行为。
  公安、监察、医药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从事商品生产、经销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生产、经销商品;发现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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