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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第十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并对区、县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区(县)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制定市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和污染防治对策;
  (四)参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对大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特定区域、特定污染物进行直接监督管理;
  (五)确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和指标;
  (六)组织全市环境监测,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组织环境科学和重大环境项目的研究,推广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区、县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贯彻实施;
  (二)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落实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区域环境质量调查,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督促治理;
  (五)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业、园林、环卫、水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环保局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环保局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环保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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