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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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