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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6日)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社会保险、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四)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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