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给职工办理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
《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
《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发生责任性重伤和死亡事故的矿山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抽查发现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所在矿山停产。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矿长进行安全培训、考核、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