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或专职安全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能够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监督本企业安全生产的权利。发现事故隐患和险情应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置,发生事故时应当参加、配合抢救。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培训内容、时间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必须记录存档。职工培训期间应当发给工资。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发给矿长资格证书,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考核。
安全培训的内容、考核标准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未规定由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部门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长及主管安全、生产、技术的副矿长进行安全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能力的,发给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再发矿长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防护用品的鉴定、检验及发放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制定具体防范和应急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修订,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矿山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救灾演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