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安全资格审查。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备齐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图纸资料。
矿山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井下空气含氧量以及温度、噪声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检测,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必须采取措施改正。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责令矿山企业采取措施,达到安全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煤尘检查制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瓦斯、煤尘危害。
有自然发火隐患的矿井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防灭火安全措施。
有水患的矿山,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排水措施。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氡气及其他有害物质析出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安全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各级领导和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各职能机构的业务保安制度,经常检查安全制的执行情况。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