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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1997修改)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征费稽查站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五)非法扣车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八)危害公私财物安全的。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农用拖拉机的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 道路的产权、路政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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