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规定随车携带营运证牌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变造、非法买卖、转让营运证牌的,收缴或吊销其营运证牌,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吊扣营运证牌;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证牌。
(五)汽车性能检测站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六)客车司乘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维护车内治安责任或对犯罪行为采取放任态度,致使乘客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给予吊扣营运证牌六至十二个月的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国家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责令更换车辆,完善标志、设备、设施,并处以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客、货运附加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款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营运证牌,并处以应缴款额二倍的罚款。
(九)擅自设客运站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旅客运输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发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受到三次警告处罚的,吊销道路营运证牌。
(十一)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票价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汽车驾驶学校或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发放培训合格证的,责令收回培训合格证,并对发证单位按违法发证数量,每证处以四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培训资格。
第五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程计费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发放驾驶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驾驶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