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汽车驾驶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第七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业价格,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道路运输业应明码标价,挂牌经营。
第五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按省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汽车性能检测站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客、货运附加费。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规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征收规费的规定。
征收规费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省财政部门监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发放。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客运线路牌等营业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由省、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五十三条 客票、货票由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由税务部门印制,依照国家和省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发放。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即时给付有效票据。不使用规定票据或不给付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申领营运证牌或持无效营运证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