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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1997修改)

  经营道路运输辅助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站场库房、师资、场地、机具设备、资金和技术业务条件等。
  第四十一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托运人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或承运人,在向托运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一方追偿。
  第四十二条 从事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客、货运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城市规划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站级标准。
  从事站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托运人提供方便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四十四条 从事仓储理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五条 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设置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第四十六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汽车性能检测站的布局规划、设备配置、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可以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四十七条 开办汽车驾驶学校,举办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场地、设备等条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汽车驾驶员培训。
  汽车驾驶员培训,应按国家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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