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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1997修改)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组织协调。
  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必须办理准运手续,方可运输。
  第三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道路货物运输中发生纠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六条 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执行物价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费目和费率。
  货主和承运人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企事业单位的自有搬运装卸力量,对外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纳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禁止强装强卸、野蛮装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搬运装卸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运站务服务、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场、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及其他技术业务人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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