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垄断货源,不得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摊派、非法扣押运输车辆和证件。
非法扣押运输车辆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计时包车价格标准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和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志、检查证。
在保证道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道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征费稽查站。
经批准设置的征费稽查站,应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征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拦截车辆和收费、罚款。
第二十条 运输车辆维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一切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涉及设置或调整停车站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市场需求,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客运市场和热点营运线路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按规定悬挂营运线路牌和价目表。
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
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计程计费器。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线路、班次、时间和站、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