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客货运站(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客货运站(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书。
受理申请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运输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便利公众;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从事涉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不超过三个月的,须经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性道路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办理过户、变更经营范围,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停业,应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营运证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报停证明。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并在客货运站(场)公告。歇业者应交回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维修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六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属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