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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修改)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对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表示;
  (四)将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形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和区、县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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